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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經熱評|以刑罰威懾“帶病闖關”IPO現象

每日經濟新聞 2021-03-09 08:56:32

3月以來,試點注冊制的科創板及創業板又有多家企業主動撤回IPO申請終止審核;而在核準制下,原定于3月4日召開證監會發審委會議審議的2家企業,由于企業尚有相關事項需進一步核查或申請撤回申報材料,發行審核也全部取消。市場人士認為,這可能是有些企業、中介機構懾于新刑法而作出的選擇。

每經特約評論員 熊錦秋

3月以來,試點注冊制的科創板及創業板又有多家企業主動撤回IPO申請終止審核;而在核準制下,原定于3月4日召開證監會發審委會議審議的2家企業,由于企業尚有相關事項需進一步核查或申請撤回申報材料,發行審核也全部取消。市場人士認為,這可能是有些企業、中介機構懾于新刑法而作出的選擇。

前段時間,20家被抽中IPO現場檢查的公司,16家掐點撤回IPO申請,或是因為由此可避免現場檢查,現在一些沒有被抽中現場檢查的公司,也中途臨陣退場,原因應該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應該還是與新刑法實施有關。

去年12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刑法修正案(十一),并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大幅提高了對欺詐發行等犯罪的處罰力度,包括刑期和刑事罰金,明確將保薦人作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犯罪主體。

當然,要強化法律威懾,還需要做到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法律規定的處罰再嚴格,如果只是停留在紙面上,也就毫無威懾可言。為此,證監部門在對造假上市做好行政處罰的同時,還應加強與公檢法等司法機關的協調合作,及時移送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的涉嫌犯罪線索。而檢察機關對造假上市行為,也要依法從嚴追訴,要用足用好懲治財務造假行為的相關刑法規定和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從嚴追究相關主體的刑事責任。

對于撤回IPO申請的公司,要讓“披露即擔責”落到實處。此前滬深交易所指出,對于現場檢查進場前撤回的項目也要追責,絕不能“一撤了之”,也絕不允許“帶病闖關”。在筆者看來,“披露即擔責”,不僅包括被抽中現場檢查后撤回IPO申請的企業,也應包括其他中途撤回IPO申請的企業。這其中的責任,既可能包括民事責任,也可能包括刑事責任。

值得關注的是,新刑法第160條對造假上市的企業相關人員規定刑事處罰,一個前提是“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或“數額特別巨大、后果特別嚴重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如果公司在IPO申請材料中有虛假陳述,但后來撤回IPO申請,沒有發行股票,那么對投資者、對市場似乎沒有造成什么后果,是否構成欺詐發行股票罪或存爭議,由此對公司、企業方面的人員是否需要承擔刑責也可能有爭議。

不過,新刑法第229條對中介機構人員規定的“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其中并沒有“后果嚴重”等字眼,也即根本無需考慮是否造成什么后果,即使公司中途撤回IPO申請,只要中介機構在申請材料中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或情節特別嚴重,就需追究刑責。

“披露即擔責”,承擔責任的主體,既應包括中介機構,更應包括造假上市的企業及其主要人員。通過比較上述兩個法條,筆者建議刑法第160條應刪除“后果嚴重”或“后果特別嚴重” 字眼,也即只要企業在上市申請材料中造假情節嚴重或特別嚴重,即便中途撤回申請,沒有對投資者造成事實危害,也應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可最大程度減少“帶病闖關”IPO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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